【受他人誣告,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95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等之不實情事,並對其提出上開刑案告訴,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為博士肄業,從事代書、雖自陳教育工作僅月入4 萬餘元,然名下尚有多筆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原告則為國中畢業,自述曾任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區本洲工業區廠商聯誼會之理事、岡山扶輪社社長等多項社團活動,名下尚無固定收入及不動產,且兩造間曾為朋友關係,被告僅因故對原告有所不滿,對於第三人轉述內容未為相當之查證,即蓄意憑添不實內容,誣指原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為上開不實誣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偵辦,名譽權受到侵害,身心受苦煎熬。又被告僅因聽聞第三人無意間之傳聞絮語,即逕認其名譽受損,不顧第三人提醒伊須再加查證,動輒為本件不實之指控,甚要求第三人依其指示轉發或紀錄,以資為甲案提告之證明,其加害情節尚非輕微,自應予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