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四項--有關行政機關就法律解釋前後不一之法律爭議】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四項中段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又上開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定義,前經農業發展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釋略以:鑒於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對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並未限制移轉,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四項僅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應僅限於該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四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四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且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基此,於104年5月13日前,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第四項中段規定之「坐落用地」,於解釋上僅限於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而不包括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則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四項之規定,並未有修正之前提下,對於行政機關前後不一的解釋,應就前釋示是否有違法進行分析比較,始較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