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一項與民法第191條之1第一項商品製造人責任之競合--商品或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另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一項商品製造人責任亦有規定。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一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之系爭皮鞋,雖已購入逾1年5個月,惟系爭皮鞋鞋底尚厚、刻紋仍清楚易見,足見系爭皮鞋並未因長期使用而磨 損其鞋底致無法繼續穿著,是系爭皮鞋之購買時間並非影響其止滑功能之因素;再者,臺灣氣候雖潮濕易下雨,且市區騎樓、人行道常鋪設磁磚地面,路面高低落差間以斜坡輔助 通行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常因遇雨濕滑,惟除非進行戶外活動,一般人為上班、上課等正式場合穿著行走功能之皮鞋,遇天氣突變時,自需足以應付下雨時上開市區路況;況原告穿著系爭皮鞋外出時,地面已是雨停待乾之狀態,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太子大樓大門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可稽,系爭鐵製斜坡之坡度不大於5度,參以被告在網站上介紹其產品足敷使用於 「上班工作或外出旅遊」,未告知應避免於雨天穿著,則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系爭皮鞋外出並行經鐵製斜坡,自屬通常使用方式。至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皮鞋內自行加裝鞋墊影響止滑功能云云,惟依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函示「人體實際穿著時,加裝鞋墊可能影響足底抓地能力之感受,但一般狀況下不至於有嚴重之影響。」等語,是縱於系爭皮鞋內自行加裝鞋墊後穿著外出,仍屬通常使用系爭皮鞋之方式。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受傷與系爭皮鞋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系爭皮鞋流通進入市場,是否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一項所明定 。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皮鞋鞋底的抗滑性試驗之靜摩擦係數符合政府採購規範,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之潮濕鐵製斜坡並不相同;又ANSI /31 NFSIB101.3 : 2012之建議在濕的環境下,動摩擦係數小於0.3則發生滑倒的機率是很高的,另「從防滑與保護足部的觀點探討勞工鞋的設計與製造」一文亦指出在正常步行時,動摩擦係數最小需求值為0.15至0.3,考量天氣型態,因下雨造成路面溼滑情形實屬常見,認為動摩擦係數以0.15至0.3作為衡量鞋類之防滑標準應為合理。系爭皮鞋經在測試條件(一)「地面為歐洲磁磚地面、垂直負荷400牛頓(約40公斤力)、污染物為SLS溶劑(清潔劑成分)、滑動速度為每秒0.3公尺、測試模式有鞋跟向前模式/前掌向後模式/全鞋水平向前模式」下動摩擦係數介於0.15至0.3之間,然在測試條件(二)「地面為不鏽鋼製地板、垂直負荷400牛頓(約40公斤)、污染物為甘油、滑動速度為每秒0.3公尺、測試模式有鞋跟向前模式/ 前掌向後模式/ 全鞋水平向前模式。」下動摩擦係數未達防滑標準,應認該皮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並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