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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970701施行前,已出贅並冠妻姓之男子是否喪失派下權,應依規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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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970701施行前,已出贅並冠妻姓之男子是否喪失派下權,應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承繼,與民法普通家產繼承不同,二者不得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有關是否具有派下權,如有規約者,應依規約定之。上訴人在103年4月8日訂有「祭祀公業賴養管理暨組織規約」,依該規約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如男子出贅,該男子冠妻姓者無權。」被上訴人之父既冠妻姓,依上開規定,即不具派下員資格;再審究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未規定必須是原始規約,上開規約之規定,應予適用。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使其有所血養,並求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其設立起因於崇拜祖先之倫理觀念,並為防止子孫延誤及推諉祭祖之責任,乃設立財產,以長久確保祭祀費用之來源。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故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兩大原因:一為原始取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二為承繼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因當時女子原則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1頁)。另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參照)。又按招婿婚之目的,其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乃為求繼嗣,其為扶養或管理家產而招婿,為數不多。(一)就為求繼嗣言: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子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何方,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118頁、第120-1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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