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送達於公寓大廈設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員,等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