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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的請求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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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的請求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給付其10萬元之情,惟辯稱係被上訴人自願負擔上訴人與業主間履約爭議之調解費,並非借貸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之LINE對話,A表示「調解費用由衷感謝您的幫忙」,而「幫忙」本係般社會上對話時用以委婉表示「借錢」之替代用語,自難以A就該筆費用感謝被上訴人之「幫忙」,即認被上訴人係自願無償交付或贈與該筆款項予上訴人,此由LINE對話中A另向被上訴人表示「本次工程會調解承蒙您的協助得以主張權利,但因近日新的工程業務尚在努力接洽中,目前急需一些週轉金倘張老闆能力內方便可否再幫忙渡過」,被上訴人回以「這個我不方便再處理了,請見諒」,益見上訴人所指之「幫忙」係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籌措週轉金之意思,並非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資助或餽贈款項。且兩造並非至親故友,而僅有商業往來之交誼,其等往來目的係進行交易獲取利潤,則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供貨廠商,對於上訴人尚有貨款請求權,洵難想像其於尚未取得貨款時即主動餽贈10萬元調解費用予上訴人而不欲請求其返還,上訴人衡情更無可能誤認該筆款項之性質為「餽贈」而非將之視為應予返還之「借款」,否則將可能導致日後與其有商業往來之同業或相關廠商擔心與上訴人做生意須額外自行掏腰包墊錢給上訴人,而質疑上訴人之商業信譽、週轉現金能力,進而不願供貨予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合作。準此,堪信兩造對於該筆1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乙節均有認識且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及自催告日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8年7月2日)滿1個月後之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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