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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如須先由兩造會同確認現場才能鑑界,則該鑑界義務,應認兩造均有義務,一方不履行,他方得主張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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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如須先由兩造會同確認現場才能鑑界,則該鑑界義務,應認兩造均有義務,一方不履行,他方得主張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109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委由地政機關進行鑑界確定範圍,完成交易,逾期依法解除該契約,不另行通知,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解除等語,業據提出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第85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告雖不爭執已收該存證信函,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原告雖主張依一般土地買賣之習慣,應由賣方(被告)聲請鑑界,原告不應負鑑界(確認位置及面積)之義務云云,惟依前述,兩造就買賣之土地的位置及範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有明確之約定。是縱一般土地買賣有由賣方聲請鑑界之習慣,但兩造間之買賣,須先由兩造會同確認現場(如建物主結構位置等)才能鑑界,並非如一般買賣已有確定之位置及範圍,實難認本件土地買賣之鑑界義務僅存在被告(賣方),故應認兩造均有確認買賣土地的位置及面積暨聲請鑑界之義務。是原告主張鑑界之義務僅存在被告,原告不應負鑑界(確認位置及面積)之義務云云,已難採信。(2)況兩造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近2年均未進行鑑界,更應認兩造均有義務聲請鑑界以特定買賣之位置及面積,則被告既已先行通知原告聲請鑑界,原告如有異議,亦應速為回應,原告既未為回應,自應因其未聲請鑑界,而負不利益之結果。(3)綜上,被告以原告經通知逾期仍未聲請鑑界並確定兩造買賣之土地的位置及面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核屬有據。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等語,為可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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