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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的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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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的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明文規定。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必有一定之營業利潤,依前揭所述,財政部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當可作為原告履行利益之計算參考。準此,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標準代號4340-99其他建物完工的裝修工程淨利率為14%。故原告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利損失,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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