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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11條明定定作人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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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11條明定定作人的賠償責任】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所由設,乃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次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獲取利潤或需賠償協力廠商損害,係其經由利害衡量,自行而為之決定,非可歸責於乙工程處。且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業於94年1月31日議定侷限在已施作部分之結算,而不及於其他賠償事項。則甲公司事後依民法第225條、第226、第267條規定,再為請求乙工程處賠償此等損害,自無所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建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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