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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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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中確有出資,僅對相關金流有爭議,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款項來自被上訴人,惟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贈與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所舉兩造感情破裂交惡後衍生本件以外之其他訴訟,亦不能證明上開贈與之事實。況且660萬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一筆小數目,倘若兩造間確有此贈與之事實,何以兩造間歷來之對話紀錄及相關書面資料均未曾提及此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出資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該款項又係來自被上訴人,即應認屬於被上訴人之出資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符合上訴人在兩造於108年8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中所稱:其當初因與被上訴人有合作意願,所以共同成立凡猷公司,而後因工作理念不合,決定拆夥等語,益徵兩造於凡猷公司設立時均有出資,且被上訴人之出資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至明。上訴人復主張因其不諳法律以致就上開文書之用語不精確等語,惟依上訴人書立上開文書時已為中年人,並具高職教育程度,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所書寫之文字用語縱非如法律專業人士精準,仍未超出一般人之理解程度,亦無造成兩造誤認其中文字意涵之可能,自無礙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於公司設立時確有出資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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