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按學理上所稱之「縮短給付」或「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乃指債務人為了節省給付之過程,乃與債務人約定,使其直接向契約外之第三人給付。此與一般契約並無不同,唯一不同者,就第三人之法律地位而言,第三人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更非系爭向第三人給付契約之債權人。所以屆時債務人未依約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也不能向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僅得依其與債權人之間之內部關係主張權利。縱認被告主張為真,被告係與甲公司成立一白鐵買賣契約,甲公司又與原告成立一白鐵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依正常契約履行狀態,系爭白鐵所有權轉讓過程應係原告將系爭白鐵所有權轉讓與甲公司、A,甲公司、A再將之轉讓與被告;前揭貨款給付過程則係被告將貨款給付予甲公司、A,甲公司、A再將貨款給付予原告。而本件實際履約過程則為原告係依甲公司、A指示將系爭白鐵逕交付被告,被告則係依甲公司、A緯之指示,將貨款給付予原告,職是,依被告主張,系爭白鐵所有權轉讓過程、貨款給付過程,應屬前揭說明之「縮短給付」,以此減省中間甲公司、A轉手之過程而已,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就系爭白鐵之買賣爭議,僅能依其與甲公司、A成立之買賣契約主張權利,而不能向原告主張權利。據此,原告取得貨款元之法律上原因為原告與甲公司、A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乙公司縱曾開立「營業人銷貨折讓單」,亦為其與甲公司、A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是縱認被告主張為真,被告請求如反訴聲明所示,亦屬無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