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勞與罹患疾病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可被認定為職業災害】上訴人事發前6個月總工時已有超時工作之情事:查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事項得以變更。此協議合法有效不以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為必要。勞委員自86年迄今先後公告得適用本條工作時間事項規定之「行業」高達39種,幾乎含括全部白領勞工在內。關此工作時間事項規定之勞動條件,降低30條等工時規定之標準。此為現行勞基法之「法定」最低工作時間事項勞動條件。是,不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而屬於此指定行業之勞工,第30條之1為其工作時間事項之最低條件規定。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之「職業猝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曾認勞工每月加班超過72小時,有罹病風險。⑵查上訴人發病前1至6個月有4個月超過總工時298小時,97年11月為295小時30分亦接近298小時,而98年4月因發病僅計算至98年4月22日止,亦有198小時,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超時工作情狀,而有過勞風險。…。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是因執行職務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列舉職業病種類,同條第2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勞委會制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第19條、第20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委會職病鑑委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則被保險人若經職病鑑委會鑑定為職業病者,似不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核定增列者為限。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勞保局100年5月3日保給傷字第0000號函認此案本身有高血脂症,同時有明顯超時工作的情形,可符合職業病的認定基準。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認定上訴人系爭工作情狀、及身體情狀,參酌勞保局上述之認定為職業病之判斷結果,均為有充分之證據,上訴人系爭疾病係為職業促發疾病,應認為上開系爭工作情狀在通常情況在相同之環境、條件下,足以引起上訴人之系爭疾病,而與系爭疾病之發生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據,上訴人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無誤,況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作情狀無過失責任,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理由: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97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有明文。且按民法第473條之1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⑵查系爭工作情狀與系爭疾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並已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上開勞保局3位專業醫師之系爭鑑定結論認上訴人為職業促發疾病等節,足認上訴人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無誤,被上訴人確有過失。⑶查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教學醫院評鑑基準」5.3.3「住院醫師照護床數及值班班數安排適當,適合學習,並適當指導監督機制」關於住院醫師值班之規定如下:每人每日照護床數上限為15床,值班訓練平均不超過3天1班,不宜超時值班,值班照顧床數合理,並有適當指導監督機制。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教學醫院評鑑基準」5.3.3規定,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上訴人前6個月之工作時間亦有諸多連續工作長達30小時以上,亦屬嚴重違反『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之規定,亦常於夜間加班執行開刀手術訓練,亦認違反『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亦因本身之上開原有疾病,並疏未注意預防而任系爭疾病發生,同時具有上開工作情狀,進而促發系爭疾病,被上訴人並有過失,亦可認定。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民法第483條之1、勞委會訂定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指引、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教學醫院評鑑基準」5.3.3及『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其執行職務而有上開超時工作情形,並促發系爭疾病,而該執行職務而有超時工作,亦認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而為勞務之給付,為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自屬違反保護上訴人身體、健康安全之保護義務,縱上訴人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