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被侵害的回復請求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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