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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害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範解釋論下之所謂「不法」或違法性之判斷、阻卻違法事由之有無,如已被具體化有環境私權特性之環境法規,自得為不法性有無判斷之參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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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害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範解釋論下之所謂「不法」或違法性之判斷、阻卻違法事由之有無,如已被具體化有環境私權特性之環境法規,自得為不法性有無判斷之參考因素】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之請求權基礎,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捨棄同條第2項規定。按本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性),且行為有違法性,並損害之原因與不法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又,環境權係以自然環境,如空氣、水、土壤等為客體,權利主體為全體國民,屬全民共享權,因此環境保護有公益性,國家因環境保護義務所制頒之各種與環境法相關之法規命令,本屬公法關係,但如因維護特定利益目的,直接以可得特定區域人民之生活環境為保護對象,藉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者,生活環境利益(環境權)非不得私權化(環境私權化)而有私法性,該具體化之相關環境法規,於具體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被援引做為民法法規範依據法條之詮釋,應將該環境法規範保護目的、意旨、功能等,導入該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中,或透過內外部體系解釋一致性詮釋方法,一併觀察。基此說明,因環境公害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持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範解釋論下之所謂「不法」或違法性之判斷、阻卻違法事由之有無,相關已被具體化有環境私權特性之環境法規,自得為不法性有無判斷之參考因素。至於是 否屬環境公害事件,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明定,所稱 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 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件依原審之事實認定,係因回填高污染之系爭轉爐石所致之民事損 害賠償糾紛,自屬環境公害事件。㈡又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護,行為人(加害人)於自己之不動產(土地或建物)為財產權能之利用,因生產或利用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致與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享有之環境私權產生衝突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或屬自己財產權 能利用之合法行為,應將加害行為之社會價值(例如生活物質生產或無價值純粹環境污染行為)、損害規避可能性、是否遵守行政取締基準、有無主管機關之許認可等,均應列入考慮因素。再因環境權私權化,已經主管部門以環境法規就特定區域居民之環境利益加以保護,如與加害人因自己財產之合理利用行為,對周圍環境產生影響,除身體、健康、生命之危害外,僅對被害一方之財產法益造成輕微損害,或以當時之科技技術無從避免者,加害一方可予免責,亦即環境私權係相對權,非絕對權。加害行為之危害結果,如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即有容忍義務。反之,如已超出可容忍範圍者,加害行為應被認定具有不法性。而判斷容忍度,各個具體環境法規所定之環境基準值(含環境污染物質排放基準),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非謂基準值之遵守,當然可以構成免責事由,仍須按各具體個案情況,綜合被害利益之重大性(身體、健康權係絕對權)、加害行為態樣與該加害行為價值之有無,區域場所(如住宅區、農業生產區、工業區 等),損害規避可能性等後,判斷之。已形成區域性環境私權保護者,民法物權編(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之不動產相鄰關係,於環境公害事件有區域性、時間有持續性,應解為不以緊鄰者為限,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者,該環境影響因以空氣、水流等為媒介,水流區域、空氣散佈範圍,亦係受保護範圍。㈢國家基於環境保護義務,依法定程序分別對空氣、水質、土壤污染及噪音等相關環境條件,制頒符合保護人民健康、生活環境期待之環境基準值,雖屬公法關係,並得執為判斷特定區域環境是否受到污染之參考因素,惟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之環境影響行為與結果,即使符合相關環境法規之規定,僅得為免於行政法制裁而已,尚無從當然構成民事責任之免責事由,仍應按具體個案情況,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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