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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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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先前就相同事實之裁判,係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惟本庭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而生法律見解歧異,乃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⒉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之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徵詢書(含補充說明)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45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統一,本庭復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採取不同結論之法律上理由,自應依該見解為終局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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