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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於承租房屋內自殺身亡,出租人不能向承租人的繼承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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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於承租房屋內自殺身亡,出租人不能向承租人的繼承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差額】原告主張某甲於111年2月3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而身亡,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某甲的繼承人某乙於繼承某甲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應無理由: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故意,固然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但仍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某甲之服藥自殺,通常情形係因已無意維持自己生命而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所為,尚難僅以其自殺死亡,即當然推認其有加損害於原告之主觀上故意。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可供證明某甲之自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原告財產利益目的之證據,是某甲單純求死之自殺行為,尚無從認為其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直接故意。且衡諸常情,自殺行為原因甚多,除常見之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致,亦可能出於瞬間意念所為,而一般情理上,尚無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行為將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之理。參酌自殺者係於求生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果有一念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結果。自殺行為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於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何來對損害房屋價值之想像,亦難以認為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值,具有間接故意。且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某甲有即使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價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原告主張某甲在自殺時猶有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所在處所之價值減損,且此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可採。3.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某甲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無從認某甲之自殺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某甲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其繼承人亦不因而繼承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則原告請求某甲之繼承人於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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