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發生】地下室、B1出入口及B工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⒉查上訴人所有之A地下室、B1出入口及B工廠,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地號土地,原均為**公司所有,後,經過輾轉由前手取得後,前手再將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張*,該二人再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情。則A地下室及B1出入口既分別為乙地下室之一部及不可分割之附屬建物,B工廠則為甲工廠廠房之一部分,於前手及張*輾轉將上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對所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間,推定在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