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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損鄰的提存僅係行政核發使用執照權宜措施,且提存數額另有計算方式,顯並無使受損戶終局、確定取得全部提存金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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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損鄰的提存僅係行政核發使用執照權宜措施,且提存數額另有計算方式,顯並無使受損戶終局、確定取得全部提存金之意思】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因系爭被告房屋損鄰爭議不能達成協議,原告為依法請領系爭業主房屋之使用執照,遂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11年9月14日會議決議內容,於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辦理提存系爭提存金,被告亦於111年12月5日領取全部系爭提存金,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被告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可證。而原告為被告提存系爭提存金,此係因行政機關就核發使用執照過程所為之行政程序規定,上開行政規定要求之提存僅係行政核發使用執照權宜措施,且提存數額另有計算方式,顯並無使受損戶終局、確定取得全部提存金之意思甚明,原告為領取系爭業主房屋之使用執照而依上開規定辦理提存,固有提存之目的,惟上開公法上之行政規定尚不得作為私法上被告終局、確定取得提存金之法律上原因,則如系爭被告房屋之損害經法院確定應賠償之數額後,就該應賠償之數額,被告固係有權領取,並非不當得利,惟就超過部分,被告既無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權利,則辦理提存之原告,自應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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