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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例如商標授權,任一方可隨時任意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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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例如商標授權,任一方可隨時任意終止】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 號判決參照),準此,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查原告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於文到起30日內更換「興南眼鏡」招牌,且於店內各類文書均不得使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示等語,應可認為原告已為終止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權關係,上開律師函已送達被告,被告即不得再繼續使用掛有「興南眼鏡」招牌及系爭商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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