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發函給壽險公會查詢執行債務人的投保資料,並為適法執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而再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尚非無疑。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