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倘法院未停止訴訟,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本人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