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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債權與原債權之間是否具有從屬性,應依各別違約金之本質及目的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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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債權與原債權之間是否具有從屬性,應依各別違約金之本質及目的而定】按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應依各別違約金之本質及目的定之。至於當事人約定依原債權之一定比率按日或月或年計付違約金,僅屬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無從逕認此種違約金係屬原債權之從權利,並於原債權因時效消滅時,亦隨同消滅。原審未探究系爭違約金之本質及目的,逕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係按全部違約金額即系爭債權,以月息2%計算為由,謂該違約金債權係屬系爭債權之從權利,進而認其已隨系爭債權因時效消滅而消滅,爰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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