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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占有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的全部或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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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占有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的全部或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得將其直接占有全部或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上訴人為A之子,自77年起即與A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A於事實審證稱:上訴人有扶養伊,伊有同意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復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否認A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A有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且伊係基於與A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入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醫院看診,並陪同開刀、住院及復健,伊縱無直接占有權利,亦屬A之占有輔助人等語。似此情形,倘A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能否謂其並未移轉其占有之權利予上訴人,或未基於家屬共同生活關係而指示上訴人隨同管領系爭房屋,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非A之占有輔助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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