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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指凡依通常交易觀念,存在於標的物本身之缺點而言,亦得特別約定,標的物存有某項特殊情狀致價值減損,即構成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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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指凡依通常交易觀念,存在於標的物本身之缺點而言,亦得特別約定,標的物存有某項特殊情狀致價值減損,即構成瑕疵】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欠缺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存在於標的物本身之缺點固屬之,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非不得特別約定,標的物存有某項特殊情狀,可致該物之價值減損,即構成瑕疵者,該特殊情狀之存在即可認該當物之瑕疵,不以造成物理性損傷為必要。買賣契約如有上開特別約定,出賣人就該約定瑕疵存在即有告知義務,如有明知而未告知情事,即可認具備約定瑕疵情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指在系爭房屋內求死在屋內死亡,及雖未陳屍屋內,惟其求死行為與死亡結果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與行為間具緊密關連性,仍屬前開所指非自然死亡情形,上訴人負確實告知被上訴人該情事之義務;而甲○○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自殺,於送醫急救前,心肺功能停止,……於同年月30日在醫院死亡。……,是依兩造該項特別約定,系爭房屋若曾發生系爭事故,客觀上會致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亦屬物之瑕疵,上訴人負有告知被上訴人義務,上訴人明知系爭事故之存在卻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表明未有此情事,而未告知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就溢付之價金(即減少價金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本息,即屬有據。……。又原審業已認定甲○○係於110年11月30日在屏基醫院死亡……,為其求死行為所致死亡,不論是否係在系爭房屋內死亡,均屬自殺致死事故,上訴人未告知該情狀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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