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勝訴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的回復名譽等啟事】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勝訴啟事,以為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是本院認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大小為14號字,刊登在甲房仲的網頁首頁上方7日,應為可回復原告名譽,且不至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之適當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