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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應符合通常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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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應符合通常之使用】袋地通行權的立法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有明文。次,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意旨)。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有規定。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目的固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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