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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指之證物,專指物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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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指之證物,專指物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該款係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而所謂人證,係指以人之口頭供述之內容意義作為證據,如證人、鑑定人、當事人之供述,均屬之,至於人證呈現之供述內容,不問為筆錄、信函、陳述書、光碟影像等形式,均為人證之派生證據,性質上仍屬人證,並非本款所謂之證物(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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