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⒈按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對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經法律賦予一定效力之事實。其性質與權利係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及占有之本權,即得為占有之權利者,均不相同。又占有除須占有人客觀上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物於一定空間、時間上,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具有法律上重要性(具一定法律關係或法律秩序),並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占有之意思,此為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所採。然所謂占有之意思,與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不同,前者僅須具備為事實行為之管領意思,為一種自然之意思,體現於物之支配狀態,對物有支配之自然能力及意識為已足,不以具備行為能力為必要;後者則須有表示行為、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有無占有之事實,須斟酌外部可認識之空間、時間關係及法律重要性,依社會交易觀念加以認定。建物所有人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就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因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固取得土地之占有。惟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所有人基於租賃或一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41條),交付建物予他人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亦併同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是該他人除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外,其對建物坐落土地在空間上有一定之結合關係,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於其占有建物之同時,並排除他人對土地之干涉,對該部分土地產生屬其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取得對土地事實上管領之力;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主觀上通常亦得認識對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有支配管領之力,而有占有之意思,亦應為土地之占有人,自不因土地與建物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即可無視建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之狀態,而謂建物占有人僅對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及於建物坐落之土地。⒉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時,因建物占有人非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建物之權能,惟無論係採何見解,均肯認土地所有人請求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物占有人遷出,可見建物占有人確實妨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職是,謂建物占有人非土地占有人者,一方面肯認土地所有人得對建物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一方面又謂建物占有人未占有土地,理論上已非一貫;且如囿於建物占有人非土地占有人,或謂係依附於建物所有人之占有,則於事實上無法一併請求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之情形(例如何人為建物所有人不明),土地所有人只能任令建物占有人持續或由他人更替占有,而不得對建物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土地,即令建物占有人確知無占有土地之本權時亦然,顯然違反物權法對屬絕對權之所有權之保障。綜上,於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之情形,認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