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侵害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致他人受損害者,得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任。建物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占有人,既如前述,自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侵害應歸屬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內容,致其受損害;但不當得利規定旨在調整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財貨變動,故建物占有人應否負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仍應視其取得使用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有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其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侵害型之不當得利。⒉占有之狀態各有不同,效力各異,倘占有人須對各種占有狀態予以證明,自有礙占有制度達成保障社會秩序、交易安全及表彰本權等目的與機能,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乃分別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並以同法第943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推定之適用。故除有同法第943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善意占有人如受推定適法有該權利,且所行使之權利內容,有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者,即推定其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例如承租建物之承租人所行使者為租賃權,其內容包含建物坐落基地之占有,即推定其適法有此租賃權,得為占有物即土地之使用,故其因使用該占有物所獲得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對於所有人自不負返還之義務。又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並無查證義務(同法第959條立法理由參看),占有人主張其為善意占有者,無須負證明之責,應由主張占有人為惡意或原為善意占有人而轉為惡意者,負舉證責任;且各占有人之主觀善、惡意應分別觀察。是依我國民法占有制度之相關規定,建物雖無權占有土地,然建物占有人向建物所有人、建物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建物代租代管或包租代管業者承租建物,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得建物占有時,並無查證建物有無占有土地權源之義務,其對於土地所有人主張為土地之善意占有人者,即受推定於其適法之租賃權或所基於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得為土地之使用,依上開說明,對土地所有人不負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以保障建物占有人對占有外觀之信賴,並兼顧建物使用尤其是建物租賃市場之交易安全。⒊反之,倘建物占有人非善意占有人,依同法第952條反面解釋,其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乃竟占有使用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就此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財貨變動,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等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土地所有人。如認建物占有人非土地之占有人,將導致非善意占有土地之建物占有人亦毋庸返還而得終局保有其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非公平。綜上,於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之情形,建物占有人除為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土地所有人負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