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建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的套繪管制,係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後,再造冊列管,送地政機關辦理註記】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後段規定所稱之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亦即遺漏登記之事項限於應登記而漏未登記之情形,倘無應登記之義務而未為登記,則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範有間。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與第3條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之執掌機關係地方政府之地政機關,而政府機關遇其他依法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事項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是地政機關除其法定應登記事項外,並不負登記之義務,而僅係得依政府機關囑託辦理登記。㈡次查,有關農舍套繪管制之權責分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辦理註記;且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將相關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辦理註記。再參酌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函釋,其中一、㈢內容略以「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後續處理方式如下:1.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加速清查已核准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造具清冊囑託地政機關依上開方式辦理註記登記,以利地政機關後續之管制」等語。該函釋意旨雖涉及89年修正前後之農舍套繪管制後續事宜,然其核心原則在於:地政機關辦理農舍套繪管制之註記,係以主管建築機關「造具清冊囑託」為前提要件。蓋農舍套繪管制之地方主管機關並非被告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僅屬配合主管建築機關行政管理之受託機關,並無獨立審查土地是否應為套繪管制之權限。是以,套繪管制註記之義務主體為主管建築機關,而被告僅係依其囑託配合辦理。核本件原告於96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之時,被告機關未獲主管建築機關造具清冊囑託,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無囑託之事實,被告即無從自為農舍套繪管制之註記,亦即被告於該時點並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之法定義務,其未將農舍套繪管制之情形登載於土地謄本,難認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登記遺漏。從而,被告既無登記遺漏之情事,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系爭土地南投縣某鎮公所並未囑託地政機關為系爭套繪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