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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報酬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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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報酬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以: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修正第1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原條文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等語。是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不動產或於工作開始前,承攬人實際報酬金額尚未確定或尚無承攬報酬可請求,即已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倘承攬人已完成新建工作物,其地位應與同條第1項、第2項之承攬人相同,使各項規範價值判斷一貫。又承攬人據本條規定行使抵押權登記請求權,法院仍須審查承攬契約是否有效存在,其設定債權額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或請求登記時未付之約定報酬額為限,旨在使該金額明確,避免當事人爭議與法院審理困難,以確保承攬人迅速取得抵押權優先受償順位,並使與定作人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及早獲知該抵押權存在,兼顧保護定作人與其債權人間之交易安全。至定作人抗辯承攬人有工作瑕疵、施工不良、逾期違約等應予扣款、賠償事項,屬定作人應付工程款(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實際數額)之爭執,非本條規範保護範圍,其與前開承攬人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之判斷因素亦有不同,承攬人單純行使該請求權時,法院無庸就定作人所為工程款扣抵之抗辯事項加以調查審認,以求取時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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