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解除溯及失效,雙方因該契約受領之給付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非因契約互負債務」,他方縱為同時履行抗辯,仍不能因此解免因契約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固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就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情形而言,此僅係在規定契約因解除而溯及失效時,雙方當事人就其因該契約所受領之給付均失其法律上之依據而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時,因此時「非因契約互負債務」,故法律乃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惟此並不能解免雙方因契約解除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所謂「回復原狀」,自係指當初依契約自他方所受領之給付,而此項給付於契約解除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屬所謂不當得利,則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若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照),則被上訴人依約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退還「已收價款附加銀行利息」,自屬上開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情形」,此在當事人有明文約定時,固依該約定,在無特約之情形,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亦有規定,而在雙方無特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規定「附加自受領始起之利息返還」時,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指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義務,非因返還價金遲延而發生。上訴人不得以已就價金返還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不發生遲延責任,而謂其無給付是項利息之義務」。換言之,不論是依雙方約定應附加利息返還,或依法律規定,此項利息之返還為回復原狀之內容之一,不因他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