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方法,除原有之投票表決方法外,另有以電子投票表決之亦可(公司法第177條之1: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因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超過1萬名股東之上市(櫃)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集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方法,應依103年11月12日金管證交字第1030044333號之函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前次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人數達一萬人以上之上市(櫃)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