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未向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核准之前,尚可因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廢止原解散決議,即可讓公司復活】「查解散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並經核准,既告確定,自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經濟部66年05月19日經商字第13070號解釋參照)及經濟部93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30051990號函釋:「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是以,既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等,經核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是股份有限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然尚未至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者,仍得由其後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原解散之決議,以繼續經營公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