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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會計師或律師)以檢查公司財務資訊項目之少數股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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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會計師或律師)以檢查公司財務資訊項目之少數股東權】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10條第三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可參)。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000股,聲請人自103年迄今持股均為450股以上等節,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103年、105年度營利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乃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相對人財務經理固陳稱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選派檢查人並不以必要性為要件。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相對人上開陳述要非可採,相對人自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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