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發票人主張印章被人盜用為變態事實,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款項,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原告,後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據以取得系爭款項之執行名義,固屬無效。惟依前開之說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除應調查其強制執行所據執行名義是否有未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外,亦應併審酌該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是否 存在。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項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實體上權利,係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其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高雄地院司促卷可稽,而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第三人***所盜刻、盜蓋,其不須負票據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帳戶係第三人***向其借用,其雖與第三人***一同至高雄市阿蓮區農會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然其於開戶文件簽名後隨即離開,並未於開戶時蓋印個人印鑑,亦未交付個人印鑑予第三人***,更未授權第三人***自行刻章用於開戶、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第三人***所盜蓋云云。惟依一般銀行合理風險控管而言,如客戶有帳戶開戶需求,應會與本人確認明確,且核實該印鑑章確為本人同意使用,以避免遭到他人盜開帳戶,豈有由第三人任意代為開戶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且依本院向高雄市阿蓮區農會調取之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退票紀錄、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告係於100年3月23日開戶 ,而原告為77年7月25日出生,斯時原告已年滿22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該支票帳戶自開戶之日即100年3月23日起至102年2月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時,有多筆轉帳、匯款、承兌紀錄,且有多次退票,顯示該支票帳戶往來頻繁,原告實難推諉不知。而支票本及開戶印鑑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若遭他人盜用應會即時向金融機構反應、辦理終止委任付款,然原告長達2年期間均未為任何處置,實與常情不合,足認原告同意及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支票。而原告既同意及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支票,則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是被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難謂無法律上原因。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固然無效或經撤銷;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實體上權利即依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故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02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9年新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