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明定雙方代理之禁止,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黃張OO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時,代表原告與自己擔任董事即負責人之被告於106年1月1日成立系爭代工合約及於106年6月28日就A車與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為移轉該2車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他人即被告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是被告抗辯黃張OO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代工合約曾獲原告之股東黃O、黃朱OO及黃素O之同意等語,無從治癒違反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