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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通商法律

藍漸層條

 
第一次交易即跳票,是否即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正常交易數次後,最後一次交易始跳票,是否即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藍漸層帶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依社會上之經驗,可能原因甚多,苟無法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63號處分書參照)。由此,並非買賣雙方第一次交易,買方跳票無法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即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雙方正常交易數次後,如買方於最後一次交易時,跳票無法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亦非當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買方施以詐術,如已無資力,卻故意下高額的訂購單,超過其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或者當賣方交付貨物後,買方即以不合常規的價格轉賣第三人後,避不見面,使賣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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