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被害陳述的證據證明力,應有所限制,不得作為起訴或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1條之1關於被害人亦具備證人適格的明文。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第97號裁定理由參照)。足證,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程序所為之被害陳述,如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為事實,該被害陳述之證據證明力即有欠缺,偵查機關或法院不得單以被害人之被害陳述作為起訴或有罪判決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