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定之案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明定之案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第一審無罪判決,第二審有罪判決時。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者,經第二審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惟因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決有罪,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規定,應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請求覆判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