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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刑度或罪名,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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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刑度或罪名,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得上訴第三審】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以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規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請求覆判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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