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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罪的成立,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即可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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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罪的成立,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即可成罪】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查被告於105年2月5日向高雄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105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 署開庭、106年3月24日聲請再議時,均詳細指控告訴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在四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A是男女朋友』等語毀損被告名譽」,並非僅概括言及告訴人在外批評被告,然被告既從未於該期間、亦未在四公開場合與告訴人聚會,又因與告訴人存有宿怨在先,僅聽聞A告知他人談論其與A間之關係,而明知A根本未在四公開場合與告訴人聚會即無在場親自聽聞,且明知A特意叮嚀需再對告訴人對質、求證下,猶可全然不顧,竟虛構指控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在四公開場合為「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A是男女朋友」等辱罵被告言語,尤以被告為坐實其指控說詞,竟不惜杜撰附表編號1、2之LINE之內容,佯偽冒充為B與A之對話,營造告訴人曾有侮辱被告言語之假象,是其所申告之內容除無合理基礎事實為基外,更屬無中生有之虛構捏造情詞,主觀上當然具有誣告故意。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5年2月5日某時許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次於105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以相同理由申告告訴人有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復於檢察官對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6年3月24日聲請再議,故被告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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