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的公然、與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的散布之定義】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明文。又「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更為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規定。次按被告2人將本案文件傳真至址設XXX之A公司與不特定之A公司員工收受;接續上開犯意,傳真至址設○○○之B服務中心與不特定之B服務中心人員收受;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上開處所,為公司或公務機關,均為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並非住家等私人場所,傳真文件並無遮掩或封緘之功能,被告2人對其等傳真至上開處所,應認識其等傳真之本案文件將有多數人得共見之可能,實已將本案文件置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足認被告2人有將本案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2人係以傳真本案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2人先後傳真本案文件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