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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9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並不以所誣告之事實全部係出於虛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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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9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並不以所誣告之事實全部係出於虛構】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以親身之經歷,明知並無其所指訴之事實,猶仍捏造事實,指稱被訴人有犯罪之行為,即不能脫免誣告罪責。爭折床上刀升起條件為:向下踏板一直踩著到第一段停止,第二段加壓,加壓完就會向上;踩向下踏板的同時,加踩向上踏板,上刀即會上升;按緊急開關按一下是停機,持續長按就會上升;直接踩上升踏板就會上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而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時11分45秒開始時,被告、告訴人正在整理鋼板,48秒許,被告左腳有明顯移動、踩踏情形,折床上刀隨即開始下壓,足見此時該折床控制器位置係在被告所站立位置旁。畫面時間10時11分55秒至11分59秒間,被告此時站立於控制台旁,被告、告訴人甫完成折床下壓工作,此時折床上刀呈現向上昇起之情形,被告、告訴人均彎腰伸手進入折床之上刀下方扶鋼板。畫面時間10時11分59秒起,折床上刀開始向下壓,被告此時手部應仍在折床機內。畫面時間10時12分1秒至2秒,折床上刀壓至底部。畫面時間10時12分3秒時,告訴人發現被告手部遭壓,隨即往被告方向前進,並以雙手扶被告。10時12分5秒許,告訴人欲繞過被告後方時,折床上刀已開始上昇,而後告訴人始繞過被告以右腳踩踏板,左手並有疑似按壓緊急按鈕之動作,此時折床上刀並未再有向下壓之情形。10時12分6秒許至7秒許,被告手部脫離折床,左手呈現癱軟情況。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接近、繞過被告之時,系爭折床上刀已開始上升,並無再次下壓之情事,當無被告所訴之「黎○○誤踩向下踏板,致其受有二次傷害」之情事無訛,被告所為指訴確屬不實,已足認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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