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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種類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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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種類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證據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一項有明文)。】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公訴意旨先稱牛油係被告製造豬油產品所必需,繼謂被告豈有進口該批牛油後,即將自榨牛油混合?且該批牛油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至103年9月初爆發XX事件前,實無不使用該批牛油之理云云。然原打算要用,與實際上有無使用,本是二事,況被告供稱:該批牛油係報關疏失,主觀上係認可食用牛油,始會加進其自榨牛油,且迄今存放在油槽之數量明顯未動用,加上XX事件發生後,更不敢使用之辯詞,顯見上開論述,核屬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並無論理上之必然性,不足作為被告有使用該批牛油之證據。及供述證據是以人之陳述,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受其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乃至性格、資歷經驗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答非所問,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相符。如何合理審查判斷證詞以認定事實,多繫於證人之認知、表達與問題之理解程度,又證言內容有無矛盾、隱瞞或誇大,在在影響證言之準確性,並應結合其他證據作綜合評價。本院認定郭o、郭oo於交保釋放前之偵訊證詞,容有存疑之處,確有因懼怕羈押而揣度檢察官偵查方向,繼以避重就輕之陳述藉免續押之可能,存有諸多疑竇與瑕疵。再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因為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如其來源、內容可靠,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本件被告確出租15、16號油槽給郭o存放飼料油,方便馮oo在南部地區載送,證人馮oo證述明確,且有呂、郭明細筆記扣押可證,這二本筆記是在不同處所為檢警搜索取得,實務上鮮有遭檢警查扣之書證,係事先預謀偽作以配合搜索扣押,該筆記明細來源及內容應甚可靠,已如前述。且被告確有銷售飼料油之事實及數量,不但經B、C等公司人員作證明確,復有相關發票收據、磅單明細經整理統計在卷,加上牛油150公噸仍存留在1號油槽,尚未動用,且檢察官將A公司被退貨之香豬油,復至廠區抽取樣品18件,送請鑑驗結果,均符合CNS 規範之食用豬脂之品質及脂肪酸組成,並且未含有大豆植物油成分。鑑定證人證稱:無法判斷是否混用植物油,檢驗報告數據並無異常之處等語。再就廠區查扣採樣五件送驗,驗無牛或魚之成分,凡此等較客觀之證據,均無法支持被告製造豬油食用油,有摻混到不合規定之魚油、牛油或動植物混合油。再,證據之證明力判斷,乃事實審權責所在,法院於控辯雙方攻擊、防禦之間,須客觀斟酌,責無旁貸。多數案件,無論判決有罪或無罪,卷內常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判決結果如何,則有賴審判者之取捨判斷。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154條第1項開宗明義彰顯被告無辜推定之人權法治宗旨。其次,第161條第1項規定一方面明白課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任,一方面指出,其證明程度,須排除合理懷疑,使法院獲得確然之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若被告所涉罪嫌之證明,如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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