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汙治罪條例規定的公務員職務受賄罪所指之職務採實質影響說】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