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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的羈押處分,被告的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的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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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的羈押處分,被告的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的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查刑訴法雖然將對於羈押決定的不服,依羈押是基於法院所為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而區別為抗告(同法第403條及第 40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參照)與聲請撤銷或變更(同法第 41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參照)。但無論何者,羈押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就受羈押被告的角度觀察,因受羈押而與外界隔離,致其自行行使防禦權必然困難重重,須倚賴辯護人為其作及時有效的協助與辯護,二者實無分軒輊。因此,無區別辯護人對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得為被告的利益抗告,但對於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卻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何況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是規定於第4編抗告程序內,知其亦為廣義抗告程序之一,學說上因而將該項的聲請撤銷或變更,以準抗告稱之。依同條第 4項規定:「第 409條至第 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可悉立法機關雖然基於訴訟迅速進行的考量,在刑訴法第 4  編抗告的相關規定中,依照羈押決定主體的不同,規定得以抗告或準抗告的方式,向直接上級法院或所屬法院聲請救濟。但準抗告的效力、處理期間限制及審查結果,均準用抗告的規定,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無實質差異。是以辯護人既得對於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裁定抗告,自應允許辯護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刑訴法第 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所稱「抗告」,應解釋為包含同法第 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在內。故同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的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 3 編第 1 章第 346條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亦即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羈押處分,被告的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的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5年憲判字第 1號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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