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數,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就有罪部分上訴,是否及於未上訴的無罪部分,應以法院審判認定數罪之間的犯罪事實是否有關係認定之,非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與實質援用的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382號等判例,有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疑義: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的立法目的在避免判決的各部分有審判上不可分的關係時,如分別判決確定,將造成法律適用上的矛盾或無法就被告犯罪行為為整體評價,故必須由上訴審一併審判。判決的各部分是否有審判上不可分的關係,應以原判決的判斷為基礎,依當事人聲明上訴範圍決之,而非依上訴審審判的結果決之。故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數罪名,如法院判決認為該數罪間無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全部無罪或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的判決,當事人就原判決關於無想像競合犯關係的判斷並無不服,僅就該數罪名中有罪或無罪的部分上訴,此時該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即非與上訴部分「有關係」,上訴效力自不及未上訴的無罪部分,否則顯然無視於當事人上訴的意思,致上訴判決的範圍逾越當事人的上訴範圍,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被告造成裁判的突襲,使原應受無罪判決確定的被告,有再次受有罪判決的危險,侵害被告受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至於原審判決認定免訴、不受理等部分,是否與已上訴部分為「有關係」的部分,不在本判決審查範圍內,應予指明(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