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2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人自其為侵害生命法益的重大犯罪行為起,至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2 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 10 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但書「1.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施行之日,係處於隨時可能因國家行使追訴權而受追訴處罰的持續狀態。是系爭規定雖就發生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排除追訴權時效的適用,將原本有追訴權時效期間限制,且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變更為無追訴權時效期間限制,但並未適用於該次增訂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的犯罪行為,而僅係將行為人本因國家追訴權行使而受追訴處罰的可能性加以延續而已,並未改變行為人應受國家追訴處罰的狀態,故與新修訂的法規溯及適用於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致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增加人民法律上義務或變更人民法律上地位的情形,並不相同,非屬真正溯及既往的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肆、形成主文的法律上意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