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徵收補償,係以市價為徵收價值之估算。
至於以實物抵繳各類稅費之規定,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之規定。惟是否應以市價估算實物抵繳價值顯有例外,除非納稅義務人主動請求並提出證據證明時價,否則財政部均以公告現值加2成之方法計算。如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函: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一)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 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三)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四)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五)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六)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七) 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八)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